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844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屯,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被告人乔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通过QQ群联系卖家购买散装的注射用亚胺培南西司他丁钠(泰能),并让其妻子李某某(女,43岁,另案处理)承租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龙苑**号楼*单元***室房屋,在出租屋内进行药品加工、包装。2016年7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民警及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本市房山区长阳镇大宁山庄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内将被告人乔某某查获,同时起获注射用亚胺培南西司他丁钠(泰能)产品成品96盒、封口机等物品;在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龙苑**号楼*单元***室房屋内起获舒普深牌注射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半成品20瓶及包装盒等物品。经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和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证明,注射用亚胺培南西司他丁钠(泰能)应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乔某某于2016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三部;2.书证: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等二人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生产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检察员:***
2016年12月8日